解读丨三部委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
发布人:江阴综合保税区 发布日期:2019-08-22 点击:10644 |
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下称《公告》),这意味着只要符合条件,全国96个综合保税区都可以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推广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是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是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联系配合工作机制。
四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开展业务的工作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二)试点的政策内容。试点继续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税收政策按前期试点时国务院确立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是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内销货物(包括销售给其他试点企业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是试点企业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购进货物,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者出口退税凭证;试点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从区外购进的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三是试点企业进口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内销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或向区外直接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货物,比照进口货物适用税收政策。试点区域内企业之间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不征税,由购货方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四是试点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申请退税;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货物,除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外,视同出口办理退税。
五是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三)其他内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号)同时废止。上述公告列名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区内试点企业应用分析
案例1:区内试点企业从事一般贸易模式
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试点企业A进出口贸易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申请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主要经营进出口家具业务。2016年11月5日,该公司向境内区外B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购进皮革沙发一批准备出口境外,货款已付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销售额300万元,税额51万元。后因国外市场不佳,于11月20日将该批沙发其中一部分销往境内区外某地C家俬销售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销售额200万元,税额34万元;另一部分销给符合条件的区内D试点企业,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销售额120万元,税额20.4万元。当月没有上期留抵税额及其他业务发生。则A公司11月份应申报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4+20.4)-51=3.4(万元)。
从案例1看,试点企业A从境内区外企业购进货物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进行抵扣。销售给境内区外企业C或者区内试点企业D,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试点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发生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行为时,在增值税政策处理上,趋于同等待遇,这样有利于试点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激活企业多种渠道经营的能力。
案例2:区内试点企业从事进料加工模式
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试点企业A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申请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主要经营手提式风动工具。2016年11月10日,从国外进口一批料件,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与关税完税价相同)。按照计划该批料件为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进口时办理了加工贸易保税手续,再复出口成品手提式风动工具。该产品于12月初全部生产完毕待出口,但因国际市场低迷,国外客户退单不再需要该产品,对此,A公司只能改变销售计划,由进料加工复出口转为国内销售,并在境内找好了客户B贸易公司。那么,根据65号公告规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用于内销的,应该按照入区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料件的进口税收(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所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以按照规定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同时,根据《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规定,缓税利息按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
从案例2看,试点企业A将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用于内销销售的,在进口时购进的原材料没有缴纳进口环节税收,应当补缴相应税款,并按规定缴纳缓税利息。若A公司在进口时以一般贸易进口原材料并已缴纳了进口税收,则在转为内销时就不需要补缴相应的进口税和缓税利息。
来源:中国税务报、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关务瞭望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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